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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日报社数字报

选择字号: 超大 标准 dzgoadmin 发布于2018-01-06 属于 冷笑话 栏目  0个评论 123人浏览

  衡水市魏女士咨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的爱人以他个人名义借了一笔钱,供他担任负责人的企业使用,我想了解的是,如果债权人也认可该笔借款供企业使用了,那么,还能起诉我,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向我主张权利吗?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魏女士能证明丈夫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正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导致他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两种情形,一种定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定性属于个人与企业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借款,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配偶共同担责,如果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则企业共同担责。两种情况应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以个人名义借款,如果追究了企业责任,则不应再追究配偶责任,此即意味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如果承认该笔款项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则应承认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债权人既因此获得对企业的债权,又获得对配偶的债权,双重得利,必有对一方是不当得利,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立法时,应当明确地提出,在企业共同担责的同时,配偶亦应共同担责。很显然,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是这个意思。

  具体到本案,“法律帮办”倾向于认为,如果魏女士丈夫的债权人承认该笔债务用于魏女士的丈夫担任负责人的公司经营,则魏女士甚至不必再举证,即能得出所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故魏女士不应再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而至于魏女士是否知情,已无关紧要。当前在审判中,个别法院有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扩大化的倾向,使配偶一方陷入无限连带清偿债务的深渊,应当警惕。

标签:夫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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