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驹过隙,光阴荏苒。末察觉间,《政府采购法》自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已有四年。四年,对一部法律而言意味着年轻,年轻所以鲜活;四年,对一群工作者而言意味着成熟,成熟所以稳健;四年,对一种制度而言意味着初创,初创所以更暗含着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
《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不仅仅是一部法律的颁布,更标志着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框架建立的起点。四年过去了,政府采购制度赖以支撑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框架是否已经搭建起来,又该如何搭建?下面我们听听有关专家是怎么看待这些问题的……
主持人:非常感谢各位专家能参与本次讨论。本次讨论以《政府采购法》颁布四周年为契机,主要围绕着政府采购制度的整个法律框架的构建或者说设想进行。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这部法律四周年意味着什么?
业内专家HZG: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我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颁布的四年对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而言,意味着:管采明确分离、机构不断健全;制度日趋完善、操作日益规范;采购规模增长、宏观调控增强。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是否意味着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已经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觉得目前各地的实施情况与起草《政府采购法》时的初衷是否一致,存在距离吗?
业内专家HF:虽然并不能说《政府采购法》的颁布说明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已经实现了法制化,但也正是它的出台,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执行、操作有了法律的依据。但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该法从起草到颁布的时间比较短,法律比较粗糙,更多的是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
业内专家XZ:社会要求良性发展,“依法”是最根本的要求,但“有法可依”更是根本之根本。《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宗旨、精神,它的作用在于首先搭建一个制度的框架。我国实施政府采购的初衷是引入“公正”的第三方,通过“专家选择”、“集体决策”来规范政府的购买和消费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政府采购法》正是围绕这些原则展开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影响了“公正第三方”和“集体”做出决定。
如在“采管分离”原则下,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目的,就是想通过一个独立化、专业化、高效率的机构实现统一采购,如此不但能方便管理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也把“监督点”集中起来,这是有益多方的事情。
业内专家HZG:把集中采购机构定位为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正是出于如此考虑。但目前全国各地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五花八门,有些地方根本就没有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而有些地方又设立了好几个政府采购中心。另外,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职责和定位,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异同等等都存在让人疑惑的地方。
业内专家XZ:确实,从目前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定位来看,在有的地方集中采购机构并非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构,那么它在执行过程中想发挥“集中”的功能受限较大。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中,它始终处于弱势。“分权制衡”的目的没有达到最初的设想。
另外还想说的一点是,在政府采购结果决定过程中,专家的作用非常大,但专家评审制度也使采购结果存在了不确定性。原来设置专家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外脑”的作用,使纳税人的钱实现最大价值,这一初衷本身的含金量非常大,但专家水平高低、是否遵守职业道德等不定因素增加了“淘金”的风险。
主持人:也就是说,目前,现实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存在偏差,但随着工作的深入,有关部门已经以《政府采购法》为根本,逐步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实施细则,法律框架正在逐步完善。那么大家认为,现在最需要规范的是什么?设想中的法律框架包括哪些部分?
业内专家SLC:虽然也出台了一些实施细则,破解了不少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难题,但是需要细化或者说明确的地方还存在。如财政部已经下发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范了两大类采购对象通过招标方式的采购,那么工程类的招标投标应该如何操作呢?《政府采购法》里明确指出的采购方式有五种,公开招标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而已,目前针对非招标方式的具体操作办法仍然“千呼万唤未出来”。
对于非招标方式采购,现在各地只是按照《政府采购法》为数不多的几条法律精神和原则执行。精神、原则虽然坚持了,但具体操作时仍左右为难,让人“为难”的点,就是应该出台细则补充的地方。比如说,公开招标有规定,当排名第一的中标供应商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可以按顺序由第二名中标;而竞争性谈判时,如果成交供应商违约或不能履约,那么哪家供应商可以替代,招标代理机构如何处理,监管部门又应该根据何种原则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呢?
业内专家XZ:除了应该规范非招标方式采购以外,分散采购、自行采购甚至是部门集中采购的规范问题也值得关注。如果没有统一的模式或采购要求,交由采购人自行委托采购或者自己负责采购,可以说,与实行政府采购之前没有多大的改变,甚至让“别有用心者”挂政府采购的“羊头”卖起旧模式中自己采购之“狗肉”。
有人借口说,国外有的国家政府采购模式以分散采购或者部门采购为主。事实虽然如此,但这与我国现阶段情况不相吻合,集中采购仍是主流。分散采购、部门采购若失去合理划分、监督管理,那么有可能影响集中采购规模效应的发挥,冲击政府采购制度的成果。同时,这也是政府采购规模上不去的一个原因之一。虽然按统计,我国去年的政府采购规模已经达到了2500亿元,其实政府的消费额远不止这些。
业内专家HZG:个人认为,政府采购的法律框架除了目前已出台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等以外,还应包括供应商库的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办法、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定办法、政府采购产品品目分类办法等,并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中补充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与管理、集中采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等的内容。
目前,各地通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非常普遍,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不是采购方式,这两种组织形式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如果有,那么制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管理办法》也是必须。
还有,政府采购有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有优先购买国货的要求,什么是国货,什么是中小企业,类似问题属于《本国产品及中小企业认定办法》该明确的内容。
业内专家SLC:除了要抓采购行为、采购主体、采购目的等“主要矛盾”外,矛盾里的“主要方面”依然不应忽视。我所谓的“主要方面”,主要针对采购程序的细节而言。如竞争性谈判期间的报价是否应该公开呢?现在各地的做法是有的公开、有的不公开,个人认为还是公开的好,谈判价格透明了,这就减少了“公关”的可能性,从而保证政府采购结果的公平和公正。
业内专家HHF:现在最需要出台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因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地位高于“部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部法律的实施必须借助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否则许多问题无法协调。最应当规范的是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招标的规范。
主持人:据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列入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计划,且已于今年3月9日、4月25日召开了两次立法调研座谈会,大家认为这对《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的出台有何影响,或者对完整政府采购法律框架存在借鉴作用?
业内专家HHF:讨论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框架,首先前提是这个法律架构本身没有存在问题。但我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本身结构不够完整,或者说没有形成合理的逻辑。目前特别需要协调的是两法的关系问题。理想的状况是把《招标投标法》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子法处理。如果这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政府采购中也可以实施。如果两法的关系协调不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会进一步加大工程纳入政府采购的困难。
业内专家HF:《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它更多的是规定招标投标在实施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做法。应该说,《政府采购法》是《招标投标法》的上位法,有人建议应该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政府采购法》,或者使两者融合,是否有必要,现在我们暂且不讨论。虽然现在不知道是否有借鉴作用,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也说明了一个道理,法律法规应该与时俱进,《政府采购法》出台实施细则,也是同理。
主持人: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这个事情有所了解吗?在参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两次立法调研座谈会时,谈得最多的是什么?
业内专家SLC:这个事情是知道的,但是并不能说明什么具体问题,正如刚才表达的,这只是与时俱进。它出台于2000年,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发现了一些不便于操作和不太恰当的规定,且经济、社会条件也已经有所改变,出台细则是有必要的。
在研讨会上,被提及次数最多的是“规范”这个词,大家讨论得比较多的也是如何规范操作的问题。如果说借鉴作用,对于政府采购法律框架的搭建,需要“添砖加瓦”的地方还非常多,不能仅限于已经出台的几个实施条例。
主持人:商务部副部长于广州5月16日表示,中国将在2007年12月底前提交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清单,开始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已是不可逆转之势,那么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是否有可能针对国际惯例部分做出调整?
业内专家SLC:启动谈判必须知己知彼,否则可能会在不经意间丧失一些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所幸的是,有关部门和越来越多的专家关注到国际间贸易规则、国际惯例或国外政府采购立法、制度、政策的研究上来。例如,各国政府采购有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的规定,那么各国是如何“优先”的?具体怎样操作?这些对我国优先购买国货提供了思路。我们可以首先制订一个试点办法,在局部地区试行,觉得可行再进而调整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业内专家XZ: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应该抓紧最后的时间适当调整,或者说规范,不能在国际上闹法律法规上粗糙、相互矛盾或者不合逻辑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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