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家庭事务很多,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当然更能充分体现其共同意愿,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客观上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能的,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简单说就是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等。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中有很大差异,目前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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