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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口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选择字号: 超大 标准 dzgoadmin 发布于2020-07-01 属于 冷笑话 栏目  0个评论 98人浏览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既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务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最高院为解决这一难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引导司法实践,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确立“共债共签”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但是,如何认定“家庭生活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仍然是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除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的角度看,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张子峰、王贞娴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4年10月1日结婚,于2015年5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二、张子峰与王贞娴家庭消费水平较高,其中,张子峰每年信用卡消费约为98万元/年,王贞娴约为75万元/年,外加其他消费,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2014年11月19日,王贞娴以个人名义向谷云飞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同日,谷云飞向王贞娴账户转款600万元。此后,王贞娴将600万中的580万元用于偿还除谷云飞外的其他债权人,剩余20万用于刷卡消费;

  四、之后,王贞娴未能如期向谷云飞还款,谷云飞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子峰和王贞娴共同偿还该笔600万元的借款;

  五、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人共同偿还;最终,经高院再审改判:6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人共同偿还,其余400万元为王贞娴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本案中,高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是谷云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600万元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将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结合俩人家庭生活日常消费水平(200万/年),也不能够认定600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该情形比较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无论是谷云飞,还是王贞娴均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时,务必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即使在当时未取得配偶的签字,也要在矛盾未激化前,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免在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通过离婚的方式逃债。

  二、对于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配偶来讲,首先要识别该笔借款是否是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即使没有签字认可,也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如果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且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消费水平,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除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共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的重点在于审查涉案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张子峰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张子峰主张600万元中的500万元于次日回到出借账户,借款并未实际发生;100万元转入亲戚或朋友账户,且借款发生时间距离离婚诉讼仅7天,该100万元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单纯从涉案借款的资金循环走向看,本院认为,500万元在短短一天内回流到出借人账户,形成封闭式的资金走向,100万元中的80万元也流入案外人账户,该些款项显然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王贞娴的举证责任。王贞娴主张5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欠案外人林根木的旧债,其是根据林根木的指定汇给吕作美,至于吕作美汇给陈赛云并不清楚。同时王贞娴亦主张汇给徐雪来和杨丹雪的80万元也系归还之前所欠旧债,则其应承担所述的旧债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况且,张子峰和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王贞娴操持家庭财务,王贞娴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及借款人,应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但从王贞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1. 关于林根木的500万元。王贞娴主张该5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1月16日250万元、4月22日200万元和4月28日100万元的旧债。经一、二审查明,该三张借条债权人均为林根木,借条上分别记载:2014年1月16日,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50万元借条(借款人处空白);同年4月22日,胡杰作为借款人,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200万元借条;同年4月28日,胡杰作为借款人,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100万元借条。但经查,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胡杰签名均系王贞娴签署,550万元款项均汇入王贞娴账户,并为王贞娴所用。首先,王贞娴对于该笔500万元借款是否对应该三张借条款项的陈述与其在离婚案件、本案一、二审、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与一审法院对林根木的询问笔录中林根木陈述也明显不相符。林根木作为债权人明确该三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还清,借条也已归还王贞娴,涉案500万元债务系2014年4月28日之后产生。其次,据王贞娴陈述,其与林根木之间从2008年开始就有资金往来,到2014年长达6年时间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或结算。因此,就借款双方而言,均难以确定该500万元对应归还的系哪些旧债。即使如王贞娴后来所述系针对三张借条的债务,但该三张借条上借款人系虚构,实际钱款均由王贞娴提取并使用,且从王贞娴提供的针对三笔借条项下款项的资金流向看,由于有关汇款凭证上没有相应备注,具体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具有对应性。同时,王贞娴持有多个银行账户,存在大量频繁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拆借情况,仅凭其自行归类,既不能追溯到源头债务,也难以认定涉案50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从而无法准确指向旧债款项的最终用途。

  2. 关于剩余的100万元。王贞娴主张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徐雪来用以偿还2014年8月9日80万元借款,20万元汇给杨丹雪用以偿还2014年8月8日50万元借款,另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

  本院认为,除了王贞娴认可的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外,其余80万元款项与前述500万元款项性质类似,所谓归还旧债的汇款凭证上亦无相应备注,同样存在汇款凭证金额和还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故亦无法认定该8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

  (三)关于谷云飞的举证责任。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故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应可以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

  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王贞娴与谷云飞均未完成对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单笔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发生在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6日)前一周,当时夫妻关系应处于不安宁状态。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王贞娴在外已有多笔举债,与多名债权人(包括林根木)存在前债未还继续举债的情形,对此无论是作为本案出借方的谷云飞还是旧债出借人林根木应是完全知晓的。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导火线也是林根木上门要债,张子峰及其父母在知晓王贞娴欠有大量外债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同时,张子峰之父张介和经营的楚门橡塑厂经营状况良好,张子峰与王贞娴均无稳定职业,曾在张子峰父亲厂里工作,工资收入不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消费水平颇高,在玉环、杭州、上海有四处房产,从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出资情况的陈述看,张子峰父母家境殷实,对张、王两人购置房产提供了大部分的资助,王贞娴需要通过对外大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上述情形均可作为认定涉案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证据以及查证的事实看,虽然涉案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主要由王贞娴操持,其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张子峰与王贞娴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因此,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对于王贞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子峰与王贞娴家庭在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等方面均维持着较高的消费水平,2013年和2014年张子峰信用卡平均消费记录约为98万元/年,王贞娴约为75万元/年,考虑到除信用卡消费之外还有其他开支,据此估计其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同时,除本案外,就张子峰与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贞娴一人名义举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两件,其中一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件为王贞娴个人债务,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从执行清偿完毕的金额看,两人玉环两套、杭州一套房子均被拍卖执行,清偿债务5379723元(夫妻共同债务清偿4371847元、王贞娴个人债务清偿1007876元),也就是说,张子峰已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履行了300余万元的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玉环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陕张子峰、谷云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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